Cambodia Time : 19-Sep-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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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假释制度初探

本文作者:司法部国际关系和发展伙伴局副局长 吴小龙

      柬埔寨假释制度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512条到第522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对被判有期徒刑等的罪犯,在其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确有悔改并有良好的品行和表现,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

      于2007年颁布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典对假释作了较好详细的规定,除此之外,柬埔寨近几年也颁布了一些涉及假释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包括2011年的监狱法、2016年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及司法部于今年发布的对被假释罪犯的监视、审查和回归社会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国家假释委员会组织和运作的决定。

      本文将根据柬埔寨上述现行法律法规,从假释条件、机构设置、假释程序、假释考验等内容梳理柬埔寨的假释制度。

      满足假释的条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罪犯必须满足两大条件方可获得假释资格,分别是:在狱中服刑期间有良好的品行和表现,以及已经执行一定的刑期。

具体是:刑事诉讼法典第512条规定,被判处一个或多个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获得假释,除非其在服刑期间有良好的品行和表现,并满足回归社会的条件。第513条规定,执行了以下刑期的罪犯方可获得假释,包括:1- 被判处一年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已服刑一半的刑期;2- 其他情形的,已服刑三分之二的刑期;3-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已服刑20年刑期。

但是,对于未成年罪犯有一项特殊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第72条,被判处一年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已服刑三分之一刑期的,或其他情形,已服刑一半刑期的,可以获得假释。这意味着,未成年罪犯只需服刑较短的刑期就达成假释的条件。

对于一般读者,上述法条可能会比较难于理解,我们可以举个简单的例子:杨某(成年人)故意向他人施暴,根据柬埔寨刑法典第217条,杨某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倘若杨某已服刑满两年,他在狱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有良好的品行和表现,并满足回归社会的条件(不致于再危害社会),那么他就有资格申请假释。

机构设置 - 国家假释委员会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初级法院院长在收到(罪犯)假释申请之后,应当向国家假释委员会转交该假释申请和其他相关文件。

虽然2007年的刑事诉讼法典早就存在国家假释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但直到今年8月12日,司法部才发布该委员会组成和运作的决定,其中明确了该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包括:严格审查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确有悔改,有良好的品行与表现,并达到回归社会的条件;确有满足刑事诉讼法典第513条规定的服刑期限;罪犯所在监狱的拥挤情况,以及保证罪犯回归社会的其他必要条件。

国家假释委员会由一名司法部国务秘书担任主席,一名内政部国务秘书和一名司法部副国务秘书分别担任副主席,其他组成人员包括司法部检察与刑事事务总局长、内政部监狱总局长、司法部检察与刑罚执行局局长等。

国家假释委员会设有行政秘书处,负责日常行政工作、与全国法院和检察院对接涉及假释的工作、接受全国法院和检察院提交的涉及假释的工作报告、组织安排和协调工作会议等。

      谁有权申请假释

      虽然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谁有权提出假释申请,但一般认为,假释申请由罪犯提出,并由其所服刑的监狱交给初级法院院长,再转交国家假释委员会审查。

      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法对有权提出假释申请的人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法第73条,有权提出假释申请的人包括:未成年罪犯或其律师;法律规定的代表人;青少年改造中心主任;未成年人所涉案件的社会福利专员,以及外国外交使节或领事,如果是外国未成年人。

      申请和批准假释程序

      罪犯所服刑监狱的当地初级法院院长对假释申请拥有决定权,但是法院院长并不能自行行使这个权力,而是要经过一系列程序。

首先,初级法院院长在收到假释申请之后,应当向国家假释委员会转交该申请书、(申请人的)判决书、犯罪记录一号公报、检察官的意见,以及其他有用的文件。

      国家委员会在收到上述材料文件后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和依据,并立即送交初级法院院长。

      刑事诉讼法典第516条规定,“初级法院院长不受国家委员会意见的约束。”这意味着,初级法院院长可以作出与国家委员会意见相同或者不同的决定。但是,法院院长的决定应当有依据。

      法院院长的批准假释决定并不能立即执行。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驻上诉法院检察长或同一法院检察官有权在法院院长作出决定之后五天内,向上诉法院提出抗诉。上诉法院院长就该抗诉作出最终裁定。

      假释考验期、应履行的义务条件

      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假释令应规定不超过未服刑期的考验期,执行假释的方式,以及获假释后应履行的义务条件等。对于这一点,司法部于今年7月14日发布的对被假释罪犯的监视、审查和回归社会管理办法,作了补充规定。

      根据上述管理办法,法院院长签发的假释令应当附一项或多项义务,包括:开展职业活动;接受学习教育或接受职业培训;在某个具体的地点居住;接受医生检查或治疗;证明为抚养家庭作出贡献;根据自身能力和资源,就犯罪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根据自身能力和资源,证明其已在判刑后向国家缴付罚金;不得从事创造犯罪条件的职业或社会活动,对此,法院规定被禁止的活动;禁止在一些地方出现;禁止与部分人员交往,特别是主犯、从犯、教唆犯、同谋或受害人;禁止持有或随身携带各类武器、炸药等。

      除上述义务,被假释的罪犯也可能被置于监视措施之下,服从主管机关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义务,包括:服从检察官的传票或检察官授权之人的传唤;接受检察官授权之人的检查;交给检察官或检察官授权之人关于回归社会所需审查对照的所有文件;变更职业时需告知检察官,以及在出国之前须得到检察官许可。

      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不履行或者违反上述义务条件的,或者其行为构成新的犯罪,初级法院院长有权撤销假释令,并将罪犯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相反,考验期结束而假释令未被撤销的,意味着被假释的罪犯的刑罚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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